农业部修改涉及饲料兽药相关规章多达27条
信息摘自:农业部网站
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 第8号出台,农业部网站公布了《农业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的文件,据悉,文件对18部规章和4部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3部规章和36部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其中涉及畜牧行业的修改多达27条,废除涉及饲料和兽药的规范性文件多达3个。
那么这次的农业部对涉及畜牧行业中饲料、兽药的规章做了哪些修改?将会对养殖行业产生多达的影响呢?
附件1:农业部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本文只列出涉及兽药和饲料管理部分)
一、修改的规章
8.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5月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
[第十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生产许可证:(一)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依法被吊销的;(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续展的;(三)企业停产一年以上或依法终止的;(四)企业申请注销的;(五)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删去第十七条。
9.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1月13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2号公布,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将第四条修改为:“境外企业申请进口登记,由境外企业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办理。”
10.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2014年1月13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1号公布)
[第四条 企业应当及时收集、整理、记录本规范执行情况和生产经营状况,认真履行年度备案和饲料统计义务。]
删去第四条中的“年度备案和”。
11.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9号公布,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
[第八条 第二款 动物诊疗机构名称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先核准。]
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12.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02年3月19日农业部令第11号公布)
[第三十三条 兽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和检验设备,其性能和主要技术参数应能保证生产和产品质量控制的需要。]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兽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和检验设备,其性能和主要技术参数应能保证生产和产品质量控制及实施兽药产品电子追溯管理的需要。”
第六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兽药产品追溯管理制度和记录。”
[第八十二条 质量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7.审核成品发放前批生产记录,决定成品发放;]
第八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审核成品发放前批生产记录及本批产品上传国家兽药产品追溯系统的电子追溯码信息与记录,决定成品发放。”
13.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2002年10月31日农业部令第22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十三条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必须按照兽药批准权限,经农业部或省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内容变更时须按原申报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兽药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经农业部批准后方可使用。农业部制定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编写细则、范本,作为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编制、审批和监督执法的依据。”
第十八条中的“兽药标签应当按照农业部的规定使用条形码”修改为“兽药标签或最小销售包装上应当按照农业部的规定印制兽药产品电子追溯码,电子追溯码以二维码标注”。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兽药产品标签未按要求使用电子追溯码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处罚。”
14.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1月15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3号公布)
第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实施兽药电子追溯管理的相关设备。”
第十五条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兽药产品追溯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兽药产品追溯记录。”
[第二十条 兽药入库时,应当进行检查验收,并做好记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不得入库:(一)与进货单不符的;]
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兽药入库时,应当进行检查验收,将兽药入库的信息上传兽药产品追溯系统,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兽药出库时,应当进行检查、核对,建立出库记录”修改为“兽药出库时,应当进行检查、核对,建立出库记录,并将出库信息上传兽药产品追溯系统”。
二、修改的规范性文件
3.农业部公告第1849号(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许可条件)(2012年10月22日公布)
删去《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第八条第二款。删去第十二条中的“人工采光灯具应当有防爆功能”。
[第十五条 存在安全风险的设备和设施,应当设置警示标识和防护设施:(一)配电柜、配电箱有警示标识,生产区电源开关有防爆功能;]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生产区电源开关有防爆功能”修改为“易产生或积存粉尘区域的人工采光灯具、电源开关及插座应具有防爆功能”。
[第十六条 企业仓储设施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二)存放维生素、微生物添加剂和酶制剂等热敏物质的贮存间密闭性能良好,并配备空调;(四)药物饲料添加剂应当有独立的贮存间;]
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存放维生素、微生物添加剂和酶制剂等热敏物质的贮存间面积与生产规模相匹配,密闭性能良好,并配备空调;”
第四项修改为“药物饲料添加剂应当有独立的贮存间,面积与生产规模相匹配;”
[第十九条 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九)有添加剂预混合工艺的,应当单独配备至少一台混合机,混合机(含混合机缓冲仓)与物料接触部分使用不锈钢制造,混合机的混合均匀度变异系数不大于5%。]
第十九条第九项中的“应当单独配备至少一台混合机”修改为“应当单独配备至少一台混合机并配备相应的除尘设备”。
[第九条 企业加工设备维修工应当取得农业部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删去《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许可条件》第九条第二款。
[第十二条 生产区建筑物通风和采光良好,自然采光设施应当有防雨功能,人工采光灯具应当有防爆功能。]
删去第十二条中的“人工采光灯具应当有防爆功能”。
[第十五条 存在安全风险的设备和设施,应当设置警示标识和防护设施:(一)配电柜、配电箱有警示标识,生产区电源开关有防爆功能;]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生产区电源开关有防爆功能”修改为:“易产生或积存粉尘区域的人工采光灯具、电源开关及插座应具有防爆功能”。
[第十六条 企业仓储设施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二)存放维生素、微生物添加剂和酶制剂等热敏物质的贮存间密闭性能良好,并配备空调;]
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存放维生素、微生物添加剂和酶制剂等热敏物质的贮存间面积与生产规模相匹配,密闭性能良好,并配备空调;”
将《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第八条第一款和《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许可条件》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应当配备2名以上专职检验化验员,并通过现场操作技能考核。”
4.农业部公告第1867号(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和单一饲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2012年11月29日公布)
删去公告中关于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和“职业资格证书或鉴定合格证明”的要求,将“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修改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删去公告关于提供“管道仪表图”和与“饲料加工设备维修工”“饲料厂中央控制室操作工”有关的要求。
将公告中的“申报材料一式两份(应包括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光盘),其中一份报送农业部,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留存一份”修改为“申报材料一式两份(应包括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光盘),其中一份报送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承担具体受理工作的机构留存一份”。“企业应当提供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饲料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验证结论复印件”修改为“企业应当提供省级及以上饲料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验证结论复印件”。
附件2:农业部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本文只列出涉及兽药和饲料管理部分)
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2.农业部关于印发《饲料工业行业检验化验员等三个职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2000年4月24日农人劳〔2000〕10号)
27.部分兽药品种的停药期规定(2003年5月22日农业部公告第278号)
28.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兽药残留检测试剂(盒)管理的通知(2005年1月21日农办医〔2005〕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