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9日,国家发改委发布《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全方位夯实粮食安全根基,规范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行为,《办法》将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办法》包括立案调查、查封扣押、行政处罚决定等七大章节,涵盖了当前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工作的主要方面,其中列举了25项粮食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外,应当立案调查。
《办法》也涉及到饲料企业,一起来看看哪些条款涉及饲料企业:
1、《办法》第一条中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粮食和储备部门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等活动,以及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活动。”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从上面的信息可以看出,对于饲料企业,《办法》适用于依法开展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饲料企业未按要求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按照《办法》规定,属于应当立案调查的违法违规行为,具体见《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3、如违法违规行为涉及到政策性粮食,也会立案调查,具体见《办法》第十四条。
4、具体有哪些粮食属于《办法》管理的范围呢?《办法》未有相关规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请各饲料企业根据上述解读,逐一建立《办法》所涉及的粮食经营台账,并按当地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定期上报,台账至少保存三年。
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企业时,将会核查生产许可证、饲料的包装、标签和生产日期等;审查原粮进货台账;排查是否存在“三无饲料”及过期饲料等情况。
附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粮食和储备部门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等活动,以及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条 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应当严格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相关制度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粮食和储备部门检举违反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的行为。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五)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
第九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行政执法涉及政策性粮食的,应当结合粮食权属及性质开展。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负责监管辖区内中央政府储备粮管理情况,对中央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开展行政执法,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地方粮食和储备部门会同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监管辖区内除中央政府储备粮以外的其他中央事权粮食及其相关政策执行情况,开展相关行政执法。地方粮食和储备部门监管辖区内地方政府储备粮,以及社会粮食流通情况。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与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建立协同联动工作机制。
第十一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相关部门移送违法线索。
第十二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外,应当立案调查。
(一)粮食收购企业、仓储单位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五)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涉及粮食数量较大;
(七)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涉及粮食数量五吨以上;
(九)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按要求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十一)粮食仓储单位违反出入库、储存管理规定,或者造成粮油储存事故;
(十三)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粮食经营者未服从国家统一安排和调度;
第十四条粮食经营者在政策性粮食业务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立案调查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承储企业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三千元以上;
(六)承储企业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承储企业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涉及粮食数量五吨以上;
(十)粮食经营者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