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农业农村部组织制定了《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依法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格的生猪屠宰厂(场)。
第三条 生猪屠宰质量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本规范要求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供应商评价、进厂(场)查验登记、待宰静养、肉品品质检验、产品储存、产品出厂(场)记录、产品召回、无害化处理、现场巡查、屠宰信息报送、屠宰设备管理等制度。
第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执行的标准以及本规范的要求开展生猪屠宰活动,履行企业主体责任;坚持诚实守信,禁止任何虚假、欺骗行为。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其生产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其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厂 ( 场) 生猪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设立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从生猪进厂(场)到生猪产品出厂(场)的全过程质量管理。鼓励生猪屠宰集团企业总部设立质量管理中心,加强对所属屠宰厂(场)的质量管理。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应当明确质量安全负责人。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至少具有畜牧兽医、食品卫生等相关专业大专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以及两年屠宰质量安全管理相关工作经验;学历和技术职称都不能满足的,应当至少具有五年屠宰质量安全管理相关工作经验,并具备下列能力:
(一)掌握生猪屠宰、动物防疫、食品安全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二)具备识别和控制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的专业知识;
(三)熟悉屠宰相关设施设备、工艺流程、操作程序以及过程控制等要求;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质量安全负责人直接对本厂(场)主要负责人负责,承担下列主要职责:
(一)组织制定并落实本厂(场)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待宰静养、肉品品质检验、产品出厂(场)记录、不合格产品召回、无害化处理、现场巡查等质量管理制度;
(二)组织拟订委托屠宰协议,并对其中的质量安全条款实施监督和检查;
(三)组织落实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消毒技术规范、技术要求以及本规范;
(四)组织拟定并督促落实质量安全风险防控措施,定期组织开展自查,评估质量安全状况,及时向本厂(场)主要负责人报告质量安全工作情况并提出改进措施,阻止、纠正质量安全违法行为或不规范行为;
(六)负责本厂(场)检验室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和持续有效运行;
(七)接受和配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等工作;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厂(场) 实际,细化制定质量安全负责人职责。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 屠宰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关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符合 《 畜禽屠宰加工人员岗位技能要求》 ( NY/ T3349)的规定。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满足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规定的各岗位工作需要:
(一)每小时屠宰量大于 300 头的,至少配备 11 名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二)每小时屠宰量大于 150 头,不超过 300 头的,至少配备 9名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三)每小时屠宰量大于 70 头,不超过 150 头的,至少配备 7名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四)每小时屠宰量大于 30 头,不超过 70 头的,至少配备 5 名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每小时屠宰量大于 10 头,不超过 30 头的,至少配备 3 名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六)每小时屠宰量不超过 10 头的,至少配备 2 名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应当符合《生猪屠宰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岗位技能要求》(NY/ T 3350)的规定,经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技术人员和兽医卫生检验人员,以及其他可能与生猪产品接触的人员每年应当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生猪屠宰和检验检测等工作。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强员工培训,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对不同岗位人员进行分类培训,培训内容应当与岗位要求相适应,填写并保存培训记录。
第三章 厂房与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省级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具备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GB 5749) 规定的水源和符合要求的电源。厂区周围应当有良好的环境卫生条件,远离产生污染源的工业企业或其他场所,远离受污染的水体以及虫害大量孳生的场所。
第十五条 厂区周围应当建有围墙等隔离设施,厂区主要道路应当硬化,路面平整、易冲洗,不积水。
(一) 厂区划分为生产区和非生产区,二者之间设有隔离设施;
(二)成品出厂应当使用专用通道和出入口,运送生猪和废弃物的,不得与其共用;
(三)设有待宰间、隔离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官方兽医室和无害化处理间(或暂存设施)等;
(四)分别设有生猪运输车辆、产品运输车辆以及工具清洗消毒的区域,生猪运输车辆清洗消毒区域应当临近生猪卸载区域;
第十七条 生产区各车间的布局与设施应当满足生产工艺流程和卫生要求。
屠宰间不应设置在无害化处理间、废弃物集存场所、污水处理设施、锅炉房等建筑物及场所主导风向的下风侧。屠宰间清洁区与非清洁区应当分隔。
第十八条 待宰间应当有足够的圈舍容量,能容纳不少于设计单班屠宰能力的生猪。圈舍隔墙高度不低于 1 米,隔墙和地面应当采用不渗水、易清洗材料。
第十九条 隔离间应当单独设立,位于待宰间主导风向的下风侧,宜靠近卸猪台。
第二十条 急宰间应当设在待宰间和隔离间附近,有冷、热水供应装置,出入口设置便于手推车出入的消毒池。
第二十一条 屠宰间的建筑面积与设施应当与设计屠宰能力相适应。地面应当采用易清洗、耐腐蚀的材料,其表面应当平整无裂缝、无积水。车间内各加工区应当划分明确,人流、物流互不干扰,符合生产工艺、卫生及检验检疫要求。屠宰间不得用于屠宰生猪以外的其他动物。检验检疫操作区域的长度应当按照每位检验检疫人员不小于1. 5 米计算,踏脚台高度应当适合检验检疫操作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屠宰间的清洁区和非清洁区应当分别设有与屠宰能力相适应并与屠宰间相连通的更衣室。屠宰间根据需要设置卫生间。卫生间不得与屠宰加工、包装或储存等区域直接连通。卫生间的门应当能自动关闭,门窗不应直接开向车间。
第二十三条 屠宰间应当根据工艺流程的需要,在用水位置分别设置冷、热水供应装置,消毒用热水温度不应低于 82℃。加工用水的管道应当有防虹吸或防回流装置;明沟排水口处应当设置不易腐蚀材料格栅,并有防鼠、防臭设施。
第二十四条 屠宰间内应当有适宜的自然光线或人工照明,照度应当能满足检验检疫人员和屠宰技术人员的工作需要。屠宰间加工线操作部位的照度应当不低于 200 勒克斯,检验检疫操作部位的照度应当不低于 500 勒克斯。
第二十五条 屠宰间内应当有良好的通风、排气装置,空气流动的方向应当从清洁区流向非清洁区。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与设计屠宰能力相适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屠宰设备和工器具,并按工艺流程有序排列,避免引起交叉污染。与生猪产品接触的设备和工器具,应当耐腐蚀、可反复清洗消毒,不与生猪产品、清洁剂和消毒剂等发生反应。不得使用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规定的淘汰类生产工艺装备。
第二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设有符合要求的检验室,配备满足日常检验检测需要的设施设备,能够开展常见理化指标检测,“瘦肉精”等的快速筛查,以及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检测,并具备一定的兽药残留检测能力。
第二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根据生产工艺和产品类型等需要,设置相应的储存库,储存库内应当有防霉、防鼠、防虫设施。储存库的温度应当符合所储存产品的特定要求。冷藏、冷冻储存库应当具有温度监控设备。
第二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在不同场所配备必返回